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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5-09-18

  鲁司〔2025〕1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各市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深入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5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深入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2〕49号),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条 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者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于三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意见书副本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检察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及时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法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第六条 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案号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法律帮助公函前,应当核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需要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的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对部分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的,应当一并函告已接受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

  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和通知法律帮助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辩护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应当在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及指派手续提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予以补充。

  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外,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的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立即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许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公函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另行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如期开庭无异议的,可以不延期开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将撤销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承办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终止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律师一般需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值班律师一般需具有一年以上执业经历。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及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律师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以及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辩护律师的投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及时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的专业特长、执业年限、刑事辩护经历、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等建立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库,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对入库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不合格、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做出调整,退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库。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重视律师代理辩护案件质量,严格案件质量评估标准,规范案件评估程序,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跟踪制度,综合采取第三方评估、日常评估、交叉评估等方式和旁听庭审、回访等措施,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实现工作数据互联互通和及时传输。

  为提高效率,及时有效开展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之间的通知、告知等,形成正式书面文本后,可以借助信息化手段进行发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深入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相关保障的争取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结合各地实际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探索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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