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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借款引纠纷 施工单位不担责

来源:陕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12-15

  

  案情

  4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再审案件。

  陕西某建设施工单位就一项建设工程项目与陈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由其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这一项目的建设施工活动。双方约定,陈某如果未经建设施工单位同意,不能以该建设施工单位名义在外借款。后陈某因施工资金短缺,向徐某借款数百万元。陈某在借款时向徐某出具了落款为该建设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的借条,同时还加盖了陈某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公章。因陈某未在口头约定的3个月借期内偿还借款,于是,徐某将该建设施工单位与陈某一同诉至法院。

  案件经过一审及二审审理后,判决被告向该建设施工单位返还借款。该建设施工单位不服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西安市中院再审中,原告徐某称,陈某代表该建设施工单位借款,虽然没有取得该建设施工单位的同意,但在借款过程中,陈某告知其为工程项目部经理,有权在外借款,借款也是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活动,因此,陈某的借款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陈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建设施工单位辩称,原告徐某并不能证明其出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构成善意,所以无论从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还是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审理

  西安市中院再审审理认为,陈某出具给徐某的借条上,借贷关系双方为项目部与徐某,并不是该建设施工单位与徐某。且陈某在不具备对外借款权限的情况下,未提供该建设施工单位的授权手续,对外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涉案借条未载明该借款是否作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同时,出借人徐某知晓该笔借款转入的是陈某家人的个人账户,而非该建设施工单位账户,主观上远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陈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徐某主张该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西安市中院经再审,依法判决实际借款人陈某向徐某偿还借款,该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

  解读

  西安市中院审监庭法官张磊介绍,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提升交易信用、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

  在该案中,陈某既没有该建设施工单位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将借款用途进行清楚说明,借条上的双方当事人也不是徐某与该建设施工单位,因此,陈某的行为在权利外观上显然不足以达到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象的要求,而作为出借人的徐某,面对这样一笔大数额的借款,对于所出借款项用于何处,款项为何要打入个人账户而不是单位账户,陈某的行为是否得到建设施工单位的认可等情况,均未进行审慎核实,因此,徐某在主观上难以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情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来看,陈某向徐某借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徐某可以依法向陈某主张偿还借款,但并无权向建设施工单位主张还款。

  张磊介绍,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多个条件:首先,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而实施代理行为;其次,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再次,行为人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实际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情形。

  (刘鸯)


原文链接:http://www.sxzf.gov.cn/html/212/125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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